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 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吳進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東萬壽路某地址不詳之工廠內飲用啤酒1 瓶,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2 月26日11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兔坑路與幸美十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