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784號
TYDM,109,桃交簡,7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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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家(原名黃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 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 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更拒絕停車受檢而闖越紅燈,致失控自撞騎 樓,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黃士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8日 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金大嗓卡拉ok飲用洋酒酒類,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3分許,因拒絕受檢闖越紅燈,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失控自撞騎樓,因 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8 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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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