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鈴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黃晉文診所覆本院109 年3 月17日桃 院祥刑揚109 桃交簡608 字第1090056610號之函文暨所附病 歷、X 光片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491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刑事 現場及相關彩色照片」外(見本院卷第35至49、84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力行市場內,且 係該市場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雖非無疑。然車輛之 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 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 ,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 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 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 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 案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 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被告 顯有過失。告訴人吳素華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 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市場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與丈夫、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25號
被 告 吳麗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鈴(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市 場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對 向由吳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撞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晉文診所 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 10 張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