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889號
TYDM,109,桃交簡,1889,2020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張家羊肉 爐店內飲用啤酒」應更正為「江家羊肉店飲用啤酒,結束後 經朋友載送返回住處休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 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只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葉日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強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張家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795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