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同日」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9 年5 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 年、10 3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吳祝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祝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 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6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釣蝦場 飲用啤酒,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友人住處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5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祝明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