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 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 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徐國賓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9 年4 月3 日13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大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黃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因闖紅 燈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