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仍於同 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欄一第11行與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予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曹明勇」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 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 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5 年、109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 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劉和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14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撞擊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承 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曹明勇)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蔡昭治),幸無人 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和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車沒有開 就被抓了,伊車子也沒有發動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承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曹明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蔡昭治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