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698號
TYDM,109,桃交簡,169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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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未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3 號
被 告 羅濟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其他罪 刑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昌路 與南興路2 段路口,不慎與陳宗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僅陳宗煒1 人,未受傷)發生碰撞,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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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