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情(偵卷第13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
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 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郭章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章華自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鷄,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