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0六號五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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