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乙○○、甲○○三人係陳良水之法定繼承人, 陳良水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及案外人吳城合 資購買臺北縣淡水鎮○○段四七五、二○六─一、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七一、七 一─一地號、興化段牛埔仔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 地,當時因有田、旱地目,故未按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為 三合夥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案外人劉人和、吳先進、陳周麗卿名下,約定將來 如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營利或虧損按各出資股數分配,並簽訂有「股東合同 契約書」三件。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戊○○將信託登記於劉人和名義之土地 ,擅自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己○○○名下,事為陳良水、吳城察覺提出異議, 被告戊○○乃委託連銀山律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函澄清,告稱變更信託登 記後,被告戊○○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另上開土地確係吳城、陳良水 與被告戊○○合夥購置,渠等三人間係屬合夥關係,復經被告戊○○及案外人吳 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中承認屬實,詎料迭 經請求分析上開合夥財產,被告戊○○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嗣八十年十月十 日陳良水死亡後,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訴請求分派合夥財產移轉登記, 吳城、吳先進均承認合夥關係、信託關係,僅就分配方法有意見,惟被告戊○○ 、己○○○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具狀答辯否認上開 合夥關係、信託關係,拒絕返還合夥購置之土地,蓄意將上開信託登記於被告己 ○○○名下之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丁○○○等三人認被告戊○○、己○○○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 在渠等具名之答辯狀內否認被告戊○○與自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水、案外人吳城 間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係屬合夥關係,及陳良水與被告己○○○間並無信託關係等 語,認被告二人顯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提出被告等於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 四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 坦承有於本院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具狀抗辯與自訴人間非合夥關係,亦不存在 信託關係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合資購得土地之犯意,均辯稱:渠等 二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共同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因 訴訟代理人認自訴人該案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不當, 律師乃依個人之法律見解,提出答辯,凡此法律上見解並非伊等之意見,況此種 答辯之攻防,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訴人等所提之民事訴訟,能否請求?其請 求權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無信託或合夥關係等爭點,應由民事法庭審酌兩造權辯 論意旨(攻防)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非被告抗辯所能決定 ,自訴人等僅以伊拒絕渠等之民事請求,遂指有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刑事自訴逼 迫民事和解等語。經查,自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水與被告戊○○及案外人吳城間 ,合資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股東合同契約書三件 ,將土地分別登記於吳先進、劉人和、陳周麗卿名下,並由吳城、戊○○、陳良 水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登記於劉人和名下之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己○○○名 下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戊○○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請連銀山律師寄送之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 九年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等件足憑。惟查被告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 行中,自始即未曾否認與陳良水、吳城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此觀諸上開律 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及自訴人等 指為證明侵占犯行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 答辯狀之答辯理由載稱:「本件兩造(指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所立『股東合同契 約書』,係立約人係互約出資,購買土地,並共同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等語 益明。再者,民事訴訟乃國家透過一定法律之制定,令因民事法律關係爭執之雙 方得在一定程序進行下,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以定紛止爭。是民事訴訟中之兩造就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性及定位如何,應純屬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之認知,非僅係雙方在民事 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且攸關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此亦即辯論主義之可貴與真諦 。除民事訴訟進行之當事人,有涉及偽造文書、偽證者等另涉刑責之所為外,對 於民事法律關係法律意見之聲明、陳述或意見之敘明、補充,均僅得認為係正當 訴訟權利保障下之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陳述者是否有理由、可採,當可由法 院依自由心證認定,尚不得僅以兩造在民事訴訟進行時所提出對於「法律見解」 觀點不同,驟認他方涉有刑責。查本件自訴人引為證據之上開民事答辯狀,被告
等全未就本件自訴人等所主張於六十三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作任何爭 執與抗辯,被告二人復未有何表徵於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飛現,僅係對於 「股東合同契約書」應適用之「法律關係」,提出不同爭點,認非屬合夥關係, 且抗辯僅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己○○○與陳良水或吳 城間,無何信託關係存在,此涉雙方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之認知與主張,純屬訴訟 攻擊防禦之技巧與方法,誠難以此遽推論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遑論上開法律意見之陳述,均係以被告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於法律之確 信見解,具體表明訴訟代理之旨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個人主張。被告二人前 開辯詞,信而有徵,顯屬可採。揆上,被告二人既自始未否認自訴人等對於上開 土地投資權利之事實,自訴人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 權利,即屬繼續合法存在,至出資之權利性質,究屬何種民事法律關係,尚應由 雙方尋求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 確有自訴人等指摘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 ,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侵占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