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璁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璁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9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同年月16 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鄭璁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璁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 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至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2 段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 時 25分許,在八德區大興路1267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下午 4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璁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