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力民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當屬無照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查卷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2頁),記載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等情,然 被告於本案自警詢、偵查時均未到案,甚至更換手機號碼 以求脫免其責,堪認被告實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 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禮讓他動線之原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實為不該,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以及不僅未能賠償告訴人,更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聯絡 方式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王力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民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 由西往東即往豐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 經建德路140 號時,欲往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 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偏右行駛,自後撞及其同向右 前方由王浩宇(原名:王俊傑)所騎乘之車號牌碼172-CP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浩宇受有頸部擦傷、胸部挫傷、左第 七肋骨閉鎖性骨折、手肘開放性傷口、腕部挫傷、髖部挫傷 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王力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力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 身分,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證述及指認明確,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觀諸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分別 為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胎車框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處,顯 見於被告偏右行駛時,告訴人已在其右前方,被告卻未注意 其右前方車況以讓該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是其有過 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