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11號
TPDM,88,自,511,2000042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與自訴人所經營之全峰交通有限公司訂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詎被告使用該租借 計程車卻未依約清償租金,多次與之商議欠款清償事宜,被告均未依切結書所載 內容清償債務,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自訴人向之催討債務時,被告持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二二八0-一號、發票人為丙○○、 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受款 人為乙○○、已成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一紙抵償債務,被告明知該支票已拒絕往來 卻仍將之持交自訴人用以清償債務,顯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 租送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積欠自訴人公司款項,並於右揭時、地將該支票交 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友人借其暫時週轉用 ,並無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伊不知該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曾託朋友戊○○



(即丁○○)代為處理該票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交予自訴人用以清償欠款之該紙支票帳戶,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無訛,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八八雙和字第0一八六七號函及該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企雙分字 第六七二號函附卷足稽,是該支票確係拒絕往來之支票無訛。 (二)惟本院質之自訴人被告交付該紙支票,進而知悉該紙支票拒絕往來後,有 無尋求解決之途一情,自訴人陳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後,有一天 一位自稱甲○○之朋友來電稱要拿八萬元現金將支票換回去::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甲○○寫下另一紙切結書::簽切結書時同時簽下三張本票答 應分期償還」、「(問:你於徵信後知該票已拒絕往來,有無通知甲○○ ?又甲○○簽切結書是你逼他的,還是他自願的?)有,我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通知甲○○,他便說要先拿二、三萬元來還,我說好,如果錢付 清便將支票還他,::到了五月二十日我們才見面,簽下切結書::」、 「(問:你有問甲○○何以會拿拒絕往來戶的票給你?)有,他說他也不 知道票已拒絕往來。」、「(問:戊○○曾打電話給你?)是的,他打電 話來時是說要先拿八萬元來換回那張票。」(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知 悉該票係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後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並無逃避債務拒不清 償之意,且確曾託友人代為處理該票後續事宜甚明;再者,自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復已按期清償款項,業據自訴人及 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又陳稱被告有按期還款,當時應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前揭所 辯並無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不知該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曾託朋友鄭 明耀代為處理該票事宜等情,堪以採信;末查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證人楊凱 旋及戊○○,該二證人均未到庭應訊,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事後不能依債務 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前揭租送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 、存證信函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訂約及交付該紙支票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