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00號
TYDM,109,桃交簡,110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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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榮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腳踏車,且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與告訴人徐水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95號
被 告 林榮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峯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2分許,酒後(酒測 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 段430 巷旁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違規闖紅燈直行,右側適有徐水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徐水清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 榮峯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水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榮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之燈號伊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徐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另本署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發現: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這時與 行人穿越道垂直之馬路行向為綠燈,腳踏車由左往右移動中



,腳踏車與其右側的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該機車後方之 其他機車仍持續依綠燈前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有明訂, 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 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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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