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祐德明知自己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26分 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 ,以暱稱「萬安」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無線電跳蚤市場」 社團網頁中,刊登販賣無線電手機之訊息。嗣蘇逸民瀏覽前 開訊息後,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42分,經由臉書之通 訊軟體與周祐德接洽購買事宜,周祐德佯稱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價格出售HORA牌,型號F18 之無線電手機2 支, 致蘇逸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4 年2 月11日依周祐 德指示匯款2,500 元至其前女友王依儂(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6 時27分許,經由臉書之通訊軟體 向蘇逸民佯稱以2,000 元價格出售ADI 牌,型號AF16之無線 電手機2 支,致蘇逸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又於104 年2 月13日依周祐德指示匯款2,000 元至王依儂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蘇逸民遲未接獲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周祐德亦拒不退款 ,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民於警詢中、證人王依儂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王依儂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頁、第18至2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 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第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僅4,500 元,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之情形,顯屬有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 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4,500 元,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