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春貴與范德龍存有嫌隙 ,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拍攝范德龍之雞寮,范德龍 亦如法炮製拍攝被告本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 椒水噴灑范德龍,致范德龍受有臉部、雙眼及雙前臂接觸性 皮膚炎之傷害。經范德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3至79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