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7號
TYDM,109,易,43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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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簡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湘翎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因與張湘翎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 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 新北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藉由通訊軟體LINE 帳號「甲○○」傳送張湘翎裸照予張湘翎之朋友王宜臻,復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甲○○」在張湘翎FACEBO OK頁面上張貼張湘翎之裸照,供不特定人觀覽。嗣張湘翎在 桃園市某處瀏覽前開訊息,方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四、查本案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並居住於上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之事 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可佐;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 貼上開猥褻照片地點係新北市,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指犯罪行為地,係新北市某處,是被告犯罪行為地非在



本轄。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 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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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