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唐
具 保 人 張海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621 、1730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振唐因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張海 強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 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更何況被告於民國10 8 年8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桃檢東偵海緝 字第4134號、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桃檢俊執癸緝字第15 4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新北院德刑 善科緝字第638 號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 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