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73號
TYDM,109,撤緩,7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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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 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惟查,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庫繳交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迄今僅繳交16萬5,000 元,足認受刑人並未 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 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案不論依受刑人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影本可知,受刑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且受訪 人即其胞姊陳梅香亦稱不知去向及聯絡方式,見執聲卷第9 頁反面),抑或是受刑人到庭後陳稱現居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000 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案件, 應有管轄權至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繳交60萬元,嗣經受 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且受刑人嗣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5 月11 日止,需向公庫繳交60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09 年5 月8 日 為止,僅向公庫繳交16萬5,000 元,而有43萬5,000 元尚未 繳交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影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41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受刑人繳交16萬5,000 元之後,餘款未依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時間內向公庫繳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3 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揭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且本院細譯上開駁回之理由,主要係受 刑人於106 年6 月1 日繳交當期款項予公庫之後,需要支付 其罹病母親相當之醫療費用,致其暫無資力繼續繳交,而非 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然而,究非從此免除受刑人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完足繳交60萬元之責任。 而依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嗣後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情形, 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問:距離之前本署與你聯絡至今已經3 個月,你說要匯款過 來也沒有,到底是有沒有要繼續向公庫支付款項? 答:我過兩天我會匯15000 元進去,上次跟你聯絡之後,我



出車禍了,修理機車4 萬元,還要賠錢。
問:本署已經多次傳喚並囑警聯繫,如無法在期限內繳納, 本署僅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是否瞭解? 答:我知道啦。」,且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又於一年後 之109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問:甲○○現緩刑期間要將屆滿了,尚欠繳交43萬5 仟元, 是否要繳納?
答:我知道,唉~我也是沒有辦法。
問:如果一樣沒有繳,只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了,知 道嗎?
答:我知道。」,此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 2 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基隆地檢 署執行科書記官亟力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但 是受刑人始終被動地推詞無法繼續向公庫繳交。 ㈢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迄今為止,僅向公庫繳交16萬 5,000 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0 9 年5 月8 日訊問程序中調查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受刑人 竟陳稱:「(問:從107 年4 月份之後,收入大概每個月還 有多少?)3 萬多至4 萬。」、「(問:既然還有3 萬多到 4 萬多的工作所得,為何沒有再向公庫補足剩餘的款項?) 後面我繳不太出來的時候,我有詢問基隆地檢署承辦人員, 我能不能分期付款,但是他們不同意,一次就是要15000 的 匯票。」、「(問:縱然依你所述,基隆地檢署是要求你一 次只能匯15000 的匯票進去,你應該也可以間隔2 、3 個月 或3 、4 個月匯入一筆15000 元的匯票給基隆地檢署,但是 為何從107 年、108 年間,你都沒有努力做這件事情?)我 還有3 個小孩要扶養。」、「(問:就算是一個月只能存30 00,那也可以累積滿5 個月達到15000 的錢之後,將15000 的匯票寄給基隆地檢署,而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再寄任何錢 吧?)當時我打電話去詢問基隆地檢署的時候,他們就說要 不然你就不要繳,態度比較不好,但是我沒有錄音。」、「 (問:你也不能因為對方的態度不好,就不願意去做繳交款 項的努力吧?)是。」、「(問:所以從107 年4 月以後到 今天109 年5 月8 日,你都沒有匯過任何一筆款項到基隆地 檢署?)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法 定義務,竟是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 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㈣至於受刑人另以經濟壓力而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固以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查,受刑人於上揭刑事判 決確定後,即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依上述判決所定條 件遵期履行,且本院衡酌上開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本案之 主角係被告周恆富。其餘被告甲○○、陳宏竣蘇政綸及黃 富進4 人,僅係幹部或受指揮者。本罪又是無法益侵害之犯 罪。因此,依刑法理論加上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並無使其 4 人入監獄服刑之必要…。至於其餘甲○○、陳宏竣、黃富 進3 人,依其宣告之刑度,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或4 年, 以啟自新。其次,在上開4 人之中,被告甲○○之角色最為 重要,僅次於被告周恆富,在宣告緩刑之際,必須附加條件 (實務上依民事之概念,稱之為緩刑之負擔)…」等語(見 執聲卷第32頁),可見上揭刑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斟 酌角色分工、法益侵害、刑事政策等全案情節,認為受刑人 宜於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而為上揭刑事判決所定之條件 ,受刑人若是無法完足履行上揭刑事判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卻仍得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 受刑人上開所陳,要難採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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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