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重附民字,109年度,3號
TYDM,109,審重附民,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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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文蘭
被   告 陳宥錫
      邱浩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 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及72年度 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直接 被害人係國家法益,即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即使公務員 之登載不實,復生損害於他人,該他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二、經查本件刑事被告陳宥錫邱浩瑋,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直接被害人係房地買賣 之管理機關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原告並非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三、縱上,本件被告陳宥錫邱浩瑋被訴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因被告2 人被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原告 之個人權益受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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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