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5號
TYDM,109,審訴,7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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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 YOK MHEN(中文姓名:駱玉曼)



      TONG CHEE MOON(中文姓名:董志武)



      YIK HANN TYNG(中文姓名:易漢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LOK YOK MHEN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NG CHEE MOON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YIK HANN TYNG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OK YOK MHEN(下稱駱玉曼)、TONG CHEE MOON(下稱董志 武)、YIK HANN TYNG (下稱易漢庭)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民 ,於民國107 年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引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下稱 「珍妮」)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 款之車手,其等約定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入境來臺從事 提領贓款工作後,由易漢庭擔任「車手頭」及「車手」每日 可自贓款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駱玉曼、 董志武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並提供其 3 人食宿交通補助每週1 萬元,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以上3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確定) 。嗣駱玉曼、董志武 、易漢庭3 人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以觀光名義搭機 入境臺灣後,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 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3 人,先在桃 園市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以取得該包裹內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後易漢庭、駱玉曼 、董志武與「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再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次提領贓 款,並旋將該贓款交付予「珍妮」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 ,而移轉詐欺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於107 年7 月 27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旁,見易漢庭形跡 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再依易漢庭之供述於107 年7 月 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金燕精緻旅館」 303 號房,查獲駱玉曼、董志武,始依駱玉曼、董志武、易 漢庭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駱玉曼、易漢庭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絹及被害人 蘇金同、許丁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107 年11月2 日一新營字第00077 號函及附 件劉蒼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7 年10月12日北富銀新營字 第1070000043號函及附件劉蒼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紀錄1 份、被告董志武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范雅清郵局 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被告董志武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劉蒼霖第一銀行帳戶 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 告董志武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劉蒼霖第一銀行帳戶之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紙、被告駱 玉曼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劉蒼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董 志武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劉蒼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 張絹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與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 年10月17日一新營字第00 096 號函及附件被害人蘇金同匯款之聯行往來明細帳、被害 人蘇金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丁坤之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范雅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各就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3 人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珍妮」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 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



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3 人負責領取,被告3 人與「珍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仍應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3 人與「珍妮」 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3 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由被告3 人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 所示方式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 贓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3 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3 人就其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間,因被詐 欺之受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馬來西亞籍人 士,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小利,入境臺灣後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取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 重,殊無值取,應予非難,惟念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之人數、受騙之金額非輕,且其 3 人雖均擔任領款車手,然分工仍屬有別,被告易漢庭尚 兼有收取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提領之贓款,並統一交付贓 款與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並發放報酬予其他2 人之行為, 顯居於管理車手之「車手頭」角色,其責任應較另2 名被 告為重,然考量其3 人均非為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參與 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行為態樣均相類,且時間接近等情,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皆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審酌其3 人 在我國境內期間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其3 人與我國並無其他聯繫,是無停留在台 之必要,自不宜允其3 人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予以驅逐出 境。
四、沒收:
(一)被告駱玉曼、董志武均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1 天為2,000 元,來台10日共獲得2 萬元報酬,然均為另案 判決所沒收等語,被告易漢庭雖於警詢中曾坦承其擔任其 1 日之報酬為2,500 元,上手有指揮其從第一次領取得金 額中取出1 萬元作為生活費,然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的報 酬先拿來付被告3 人在臺灣的生活、飲食費用,對方叫我 先支付,承諾最後再給我一筆報酬,但還沒做完我就被警 察抓到等語,再參酌被告易漢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坦 承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400 元為詐騙集團給予被告3 人之生活費用等語,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復被 告駱玉曼、董志武來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各2 萬元 ,被告易漢庭之犯罪所得1,400 元,均為警扣案後,業據 被告3 人所涉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 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二)又本件被告3 人用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3 張人頭帳戶提 款卡,固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3 人所有,且未經扣案, 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3 張提款卡所屬 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再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認該3 張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欄 │
│ │害人 │ │ │ │ │ │ │
├──┼─────┼────────┼─────┼─────┼───────┼──────────┼──────────┤
│ 一 │張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18萬元 │范雅清所申辦之│駱玉曼、易漢庭陪同董│LOK YOK MHEN三人以上│
│ │(告訴人)│7 年7 月17日先以│20日中午12│ │郵局帳號007120│志武①於107 年7 月2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網路通訊軟體LINE│時25分許 │ │00號帳戶(簡稱│日下午2 時7 分至13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向張絹佯稱係友人│ │ │范雅清郵局帳戶│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林惠玲,再於同月│ │ │) │正路95號彰化銀行中壢├──────────┤
│ │ │20日上午10時許,│ │ │ │分行,由董志武持范雅│TONG CHEE MOON三人以│
│ │ │以LINE電知有急事│ │ │ │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須借款,致張絹信│ │ │ │次提領2 萬元7 次、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萬元1 次,共計15萬元│ │
│ │ │,於107 年7 月20│ │ │ │;②於107 年7 月20日│ │
│ │ │日中午12時25分許│ │ │ │下午3 時1 分,先於不├──────────┤
│ │ │,前往桃園市桃園│ │ │ │詳處所,由董志武持范│YIK HANN TYNG 三人以│
│ │ │區中正路46號臺灣│ │ │ │雅清郵局帳號提款卡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匯款18萬元至│ │ │ │跨行匯款方式將2 萬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980 元至附表編號2劉 │ │
│ │ │ │ │ │ │蒼霖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再由董志武於107 年7 │ │
│ │ │ │ │ │ │月20日下午3 時7 分、│ │




│ │ │ │ │ │ │8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延│ │
│ │ │ │ │ │ │平路580 號臺灣銀行中│ │
│ │ │ │ │ │ │壢分行,持附表編號2 │ │
│ │ │ │ │ │ │劉蒼霖第一銀行帳戶提│ │
│ │ │ │ │ │ │款卡分次提領2 萬元1 │ │
│ │ │ │ │ │ │次、1 萬元1 次,共計│ │
│ │ │ │ │ │ │3 萬元。 │ │
├──┼─────┼────────┼─────┼─────┼───────┼──────────┼──────────┤
│ 二 │蘇金同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5 萬元 │劉蒼霖所申辦之│駱玉曼、易漢庭陪同董│LOK YOK MHEN三人以上│
│ │(被害人)│107 年7 月初,以│20日下午1 │ │第一銀行新營分│志武①於107 年7 月2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撥打電話方式向蘇│時27分許 │ │行帳號00000000│日下午1 時50分,至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金同佯稱係其表弟│ │ │號帳戶(簡稱劉│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章仔,再於107 年│ │ │蒼霖第一銀行帳│由董志武持劉蒼霖第一│TONG CHEE MOON三人以│
│ │ │7 月20日以電話稱│ │ │戶)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跳票要向其借錢,│ │ │ │萬元;②於107 年7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致蘇金同信以為真│ │ │ │20日下午1 時53分、54│ │
│ │ │,陷於錯誤,於 │ │ │ │分許,復至桃園市○○○ ○○ ○ ○000 ○0 ○00○○○ ○ ○ ○區○○路000 號臺灣銀├──────────┤
│ │ │午12時58分許,至│ │ │ │行中壢分行,由董志武│YIK HANN TYNG 三人以│
│ │ │屏東縣里港郵局,│ │ │ │持劉蒼霖第一銀行帳戶│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以臨櫃方式匯款5 │ │ │ │提款卡分次提領2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 │ │ │1 次、1 萬元1 次,共│ │
│ │ │戶。 │ │ │ │計5 萬元。 │ │
├──┼─────┼────────┼─────┼─────┼───────┼──────────┼──────────┤
│ 三 │許丁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15萬元 │劉蒼霖所申辦之│①董志武、易漢庭陪同│LOK YOK MHEN三人以上│
│ │(被害人)│7 年7 月20日上午│20日中午12│ │台北富邦銀行帳│ 駱玉曼於107 年7 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9 時許,以撥打電│時20分許 │ │號00000000號帳│ 20日下午1 時29分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話方式向許丁坤之│ │ │戶(簡稱劉蒼霖│ 33分許,至上址臺灣│ │
│ │ │妻佯裝為熟人,稱│ │ │富邦銀行帳戶)│ 銀行中壢分行,由駱├──────────┤
│ │ │急需借錢,致許丁│ │ │ │ 玉曼持劉蒼霖富邦銀│TONG CHEE MOON三人以│
│ │ │坤之妻信以為真,│ │ │ │ 行帳戶提款卡分次提│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託許丁│ │ │ │ 領2 萬元3 次、1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坤於107 年7 月20│ │ │ │ 元1 次,共計7 萬元│ │
│ │ │日中午12時20分許│ │ │ │ 。 │ │
│ │ │,前往新北市○○○ ○ ○ ○○○○○○○○○○○○ ○○ ○ ○區○○○街00號臺│ │ │ │ 董志武於107 年7 月├──────────┤
│ │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 │ │ │ 20日下午1 時22分至│YIK HANN TYNG 三人以│
│ │ │行匯款15萬元至右│ │ │ │ 25分許,至上址彰化│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列人頭帳戶。 │ │ │ │ 銀行中壢分行,由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志武持劉蒼霖富邦銀│ │




│ │ │ │ │ │ │ 行帳戶提款卡分次提│ │
│ │ │ │ │ │ │ 領2 萬元4 次,共計│ │
│ │ │ │ │ │ │ 8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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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