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2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晨晨」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 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卡甫提領出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107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卷,第21頁),屬於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該贓款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
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9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 ),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 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㈣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皆為被告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55,000元 │ │
├──┼─────────────────┼─────────────┤ │ 2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4、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
│ │719號) │ │
├──┼─────────────────┤ │
│ 3 │三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7號)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提款卡6 張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弟仔」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
28日,撥打電話予鐘秋春,佯裝為警員「陳志發」,向鐘秋 春謊稱其涉嫌販毒案,需依指示因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鐘秋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7 年3 月28日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延平路口交付予林麗美,並指示 其前往提款,林麗美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由鐘秋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成 年男子。嗣經鐘秋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 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比對核與林 麗美相符,且林麗美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45分許,持 附表編號2 在內之提款卡3 張,欲再提領款項時,為警盤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秋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透過綽號「阿弟│
│ │查中之供述 │ 仔」之人取得提款卡後,│
│ │ │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 │ │ 地,提領告訴人鐘秋春遭│
│ │ │ 詐欺匯入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3 月│
│ │ │ 28日,在中壢區中央東路│
│ │ │ 、延平路口自不詳男子處│
│ │ │ 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
│ │ │ 款卡,且其有使用所取得│
│ │ │ 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
│ │ │3.坦承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
│ │ │ 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鐘秋春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
│ │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 │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示之時│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 │ │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
│ │ │。 │
├──┼──────────┼────────────┤
│ 3 │提款熱點查詢結果4 紙│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
│ │、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編號1 之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 │、林芷熙設於中華郵政│林芷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限公司之帳戶後,被告於附│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操│
│ │0741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款│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共23萬元之事實。 │
│ │紙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
│ │分局扣押筆錄、107 年│編號2 之時間匯款至古順吉│
│ │3 月29日查獲照片、古│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順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帳戶後,由被告持古順吉前│
│ │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
│ │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4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 │
│ │現送申請書各1 份 │ │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包含被告所稱交付伊工作手 機綽號「晨晨」之女子及交付伊提款卡之男子,連同被告在 內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所有詐騙行為,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告訴人鐘秋春雖指稱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偽冒警員「 陳志發」之身分進行詐騙等語,然被告固曾拿取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被 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 款卡前往提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 程。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已如 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 及參與程度等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 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 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則個案中是否均有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僅以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即推認其知悉其餘成員施以何種詐術行騙,本件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 之人,或被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存)│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號│被告提款時│被告提款金│被告提款地點│
│ │款入帳時│ (新臺幣│ │間 │額 │ │
│ │間 │) │ │ │ │ │
├──┼────┼────┼──────┼─────┼─────┼──────┤
│1 │107 年3 │23萬元 │林芷熙設於中│107 年3 月│1 萬5,000 │桃園市中壢區│
│ │月28日 │ │華郵政股份有│28日下午4 │元 │中壢環北郵局│
│ │ │ │限公司臺南西│時11分許 │ │ │
│ │ │ │門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107 年3 月│6萬元 │ │
│ │ │ │41號帳戶 │28日下午4 │ │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6萬元 │ │
│ │ │ │ │28日下午4 │ │ │
│ │ │ │ │時13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3,000元 │ │
│ │ │ │ │28日下午4 │ │ │
│ │ │ │ │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1 萬2,000 │ │
│ │ │ │ │28日下午4 │元 │ │
│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
│ │ │ │ │29日凌晨2 │ │中壢福爵門市│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9日凌晨2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 萬元、2 │ │
│ │ │ │ │29日凌晨2 │萬元 │ │
│ │ │ │ │時48分許 │ │ │
├──┼────┼────┼──────┼─────┼─────┼──────┤
│ 2 │107 年 3│20 萬元 │古順吉設於中│107 年3 月│2萬元 │不詳 │
│ │月 28日 │ │華郵政股份有│28日下午3 │ │ │
│ │ │ │限公司大溪員│時53分許 │ │ │
│ │ │ │樹林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92號帳戶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6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7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1萬元 │ │
│ │ │ │ │28日下午4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 │ │29日凌晨3 │ │ │
│ │ │ │ │時35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