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85號
TYDM,109,審訴,28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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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原載「嗣乙○○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調查」,應補充為「俟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交付收取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 份供警為證,嗣且配合警 員之調查」;第45至48行原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 」,應更正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 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出示使用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真本 各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



無「公證科」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證物及 證物經保管之證明,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 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 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 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舊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黃敏昌」、 「書記官康敏郎」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於此,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 」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分別為偽造「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此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李可安、少年葉○華黃○彬及所屬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且查,被告係83年8 月21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 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共同正犯葉○華黃○彬



則分別係93年1 月1 日、91年9 月6 日生,此亦有渠2 人 之戶籍資料供參,行為時咸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之,成年之被告與少年葉○華黃○彬共犯本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 以被告之前犯係持有毒品,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論罪質、手法 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 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 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 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 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 「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 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 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 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 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 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 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 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遞加重最低本 刑。
(四)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 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照水」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企圖騙使被害人上當, 所為並損及警察機關、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 信力,再其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復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



擁高薪,僅依勞碌工作所得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 存積蓄之年長婦女,倘若得逞,將使之歷畢生辛勞始累存 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倚仗,是 被告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極重,幸被害人已起疑心而未 失財,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傳真本各 1 份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2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 文1 枚,暨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本 1 份,業經本院另案即108 年度少護字第576 號、108 年 度少護字第638 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有該二案裁定宣示 筆錄各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應予敘明。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該 2 份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被害人所有,而 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 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 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 之常情,又本案該3 份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 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 患之虞,稽此可見該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印 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 ,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 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 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 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 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 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開各印文 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各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黃敏昌」、「康敏郎」之印章 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及印章之存,於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持用之手機3 支(均含門號 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支手機亦經前揭二案裁 定宣告沒收確定,此同有前引之裁定宣示筆錄為憑,既經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 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更應敘明。至扣案之手機 2 支(均含門號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則乏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李可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均知悉 少年葉○華黃○彬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可安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 號Samsung Galaxy 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A 手機)交 付與少年黃○彬,而由丙○○及少年葉○華共同持用廠牌型 號IPHONE 6S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B 手機)、廠牌型號SO NY XPERIA 、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C 手機),將上開手機3 支作為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並要求少年黃○彬從事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行為時,須將其自己持用之廠牌型號SamsungG alaxy J7、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D 手機)交付與少年葉○華 及丙○○保管,不得使用該手機,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約 定由少年黃○彬向他人出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A 手 機交由他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謊稱為檢察官或警員 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丙○○指示及監控少年黃○彬取 款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己及少年葉○華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丙○○、少年葉○華等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後再轉交與李可 安,少年黃○彬葉智華及丙○○均可獲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嗣由李可安指示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將渠等應得報酬交付 之。謀議既定,渠等即依上開分工方式,由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8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乙○○謊稱: 伊等為警員及檢察官,正在調查乙○○違規使用健保卡、詐 領健保費、非法洗錢等案件,要凍結乙○○之金融帳戶,因 乙○○先前未受領地方法院之通知,要求乙○○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於案情釐清 前要凍結乙○○之定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上 開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傳真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再由少年黃○彬於10 8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集 團所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份, 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 手機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待命,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調查,於 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少年黃○彬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碰面,而少年黃○彬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上址將A 手機交與乙○○,使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通話,乙○○則將事先準備裝有新臺幣(下同)30 0 元及假鈔數張之布袋交與少年黃○彬之際,在場埋伏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少年黃○彬,因而未遂,並扣得A 手機 1 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其後,少年黃○彬配合警員調 查,仍依照丙○○、李可安、少年葉○華等上開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原先之分工及指示,於108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 許,至渠等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碰面交 款,於丙○○在該址上前向少年黃○彬取款之際,在場埋伏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陸續將丙○○、少年葉○華逮捕,並先後 於丙○○身上扣得其持有之B 手機及C 手機各1 支,復於少 年葉○華身上扣得其持有之D 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⑴被告知悉另案被告李可安有│
│ │訊中之供述 │ 找同案少年葉○華黃○彬
│ │ │ 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做詐騙,│
│ │ │ 同案少年葉○華都會在被告│
│ │ │ 面前用電話跟同案少年黃○│
│ │ │ 彬講詐騙的事情。 │
│ │ │⑵被告知悉同案少年葉○華於│
│ │ │ 108年 6 月 4 日晚間 7 時│
│ │ │ 30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介│
│ │ │ 壽路 1267 巷 55 號前之目│
│ │ │ 的乃向同案少年黃○彬收取│
│ │ │ 詐騙所得款項,卻仍與同案│
│ │ │ 少年葉○華於該時地一同搭│
│ │ │ 車到場,前往現場迄被告為│
│ │ │ 警逮捕時為止,B 手機及 C│
│ │ │ 手機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
│ │ │ 到場後下車向同案少年黃○│
│ │ │ 彬收取該款項之際,為警逮│
│ │ │ 捕。 │
├──┼──────────┼─────────────┤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⑴另案被告李可安於 108 年5│
│ │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 │法院少年法庭之少年事│ 介壽路2 段1231號之全家便│
│ │件審理中之證述 │ 利商店將A 手機交給同案少│
│ │ │ 年黃○彬,並稱有詐欺車手│
│ │ │ 跟接水的工作供同案少年黃│
│ │ │ ○彬選擇,同案少年黃○彬
│ │ │ 選車手的工作。 │
│ │ │⑵同案少年黃○彬於108 年6 │
│ │ │ 月4 日上午11時許,依上開│
│ │ │ 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
│ │ │ 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389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
│ │ │ 欺集團所傳真之「台北地檢│
│ │ │ 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




│ │ │ 書1 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
│ │ │ 及A 手機至新北市新店區溪│
│ │ │ 園路293 號前待命,嗣於10│
│ │ │ 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
│ │ │ 被害人乙○○在該處碰面,│
│ │ │ 而同案少年黃○彬於108 年│
│ │ │ 6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 │ │ 該處將A 手機交與乙○○,│
│ │ │ 使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 │ │ 通話,乙○○則將事先準備│
│ │ │ 裝有300 元及假鈔數張之布│
│ │ │ 袋交與同案少年黃○彬之際│
│ │ │ ,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
│ │ │ 分並逮捕同案少年黃○彬,│
│ │ │ 且於其身上扣得A 手機1 支│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1 份。 │
│ │ │⑶同案少年黃○彬為警逮捕後│
│ │ │ ,同案少年葉○華先致電予│
│ │ │ 同案少年黃○彬,之後被告│
│ │ │ 把電話拿過去,於通話中告│
│ │ │ 知同案少年黃○彬在原本的│
│ │ │ 地方拿錢,同案少年黃○彬
│ │ │ 每次做詐欺都是到該處交錢│
│ │ │ 。 │
│ │ │⑷另案被告李可安找同案少年│
│ │ │ 黃○彬做詐欺之後,被告有│
│ │ │ 找過同案少年黃○彬葉○
│ │ │ 華,跟渠等2 人說如何轉車│
│ │ │ ,並表示有可能被警察抓,│
│ │ │ 被抓之後會有安家費給家人│
│ │ │ ,去找被害人時掌機的是不│
│ │ │ 認識的長官,拿到錢之後就│
│ │ │ 換被告打電話指示同案少年│
│ │ │ 黃○彬如何交錢。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⑴同案少年葉○華於108 年5 │
│ │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 月中旬加入同案少年黃○彬
│ │法院少年法庭之少年事│ 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並持用│
│ │件審理中之證述 │ B 手機及C 手機作為集團工│




│ │ │ 作手機,該集團上游均以B │
│ │ │ 手機指示同案少年葉○華行│
│ │ │ 動,同案少年葉○華則以C │
│ │ │ 手機與同案少年黃○彬聯繫│
│ │ │ ,負責向同案少年黃○彬收│
│ │ │ 取詐騙款項,而曾於 108年│
│ │ │ 5 月中旬,在桃園市大溪區│
│ │ │ 介壽路1267巷55號向同案少│
│ │ │ 年黃○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 │ │ 。 │
│ │ │⑵原本被告帶另案被告李可安│
│ │ │ 做詐欺,後來李可安找同案│
│ │ │ 少年黃○彬,同案少年黃○│
│ │ │ 彬再叫同案少年葉○華去,│
│ │ │ 之後另案被告李可安負責接│
│ │ │ 電話叫同案少年黃○彬及葉│
│ │ │ ○華做車手。 │
│ │ │⑶另案被告李可安先前跟同案│
│ │ │ 少年黃○彬葉○華講好,│
│ │ │ 如果出事不要把另案被告李│
│ │ │ 可安講出來。被告本案為警│
│ │ │ 逮捕後在警局偷偷用唇語小│
│ │ │ 聲跟同案少年葉○華說要講│
│ │ │ 是借錢,警察沒看到。 │
├──┼──────────┼─────────────┤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⑴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
│ │⑵扣案之「臺灣台北地│ ,致電被害人謊稱:伊等為│
│ │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警員及檢察官,正在調查被│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及│ 害人違規使用健保卡、詐領│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健保費、非法洗錢等案件,│
│ │ 檢察署傳票」之偽造│ 要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 │ 公文書各 1 份 │ 因被害人先前未受領地方法│
│ │ │ 院之通知,要求被害人至新│
│ │ │ 北市○○區○○路000 號之│
│ │ │ 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
│ │ │ 於案情釐清前要凍結被害人│
│ │ │ 之定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
│ │ │ 陷於錯誤,至上開便利商店│
│ │ │ 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 │ │ 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
│ │ │ 各1 份。 │
│ │ │⑵被害人收受上開傳真之後,│
│ │ │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 │ │ 合警員調查,於108 年6 月│
│ │ │ 4 日下午3 時許,與同案少│
│ │ │ 年黃○彬在新北市新店區溪│
│ │ │ 園路293 號前碰面,而同案│
│ │ │ 少年黃○彬於108 年6 月4 │
│ │ │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將│
│ │ │ A 手機交與被害人接聽之際│
│ │ │ ,使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 │ │ 員通話,被害人則將事先準│
│ │ │ 備裝有300 元及假鈔數張之│
│ │ │ 布袋交與同案少年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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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扣案A 、B 、C 、D 手│⑴同案少年黃○彬於前開時地│
│ │機各1 支、「台北地檢│ 為警查扣其持有之A 手機1 │
│ │署公證科收據」1 份、│ 支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據」1 份。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同案少年葉○華於前開時地│
│ │各3 份: │ 為警查扣其持有之D 手機1 │
│ │⑴執行時間:108 年6 │ 支。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
│ │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 查扣其持有之B 手機及C 手│
│ │ 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 機各1 支。 │
│ │ ;執行處所: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 │
│ │ 前公園 │ │
│ │⑵執行時間:108 年6 │ │
│ │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 │
│ │ 許至同日晚間 7時40│ │
│ │ 分許;執行處所:桃│ │
│ │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 │
│ │ 67巷55號前⑶執行時│ │
│ │ 間:108 年6 月4 日│ │
│ │ 晚間7 時40分許至同│ │
│ │ 日晚間7 時50分許;│ │




│ │ 執行處所:桃園市大│ │
│ │ 溪區介壽路1267巷55│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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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可安、同案少年黃○彬葉○華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可安、同案少年黃○彬葉○華及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目的,既在取信被害人,藉以詐取財物,則其等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屬階段性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 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
(四)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 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 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黃○彬葉○華於本件非行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彬葉○華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六)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彬葉○華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各3 枚、「書記官康○ ○」1 枚等偽造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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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