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29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毒品殘渣袋(均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加裝之包裝袋叁個及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狄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 4 月2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並逕予起訴,由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執行中且於106 年1 月4 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 因④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23罪)、1 年11月、8 月( 共5 罪)、4 月,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 訴第415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各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復就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確定。
二、宋狄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 讓及施用,詎仍為下列各舉: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9 月底某日 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買純質淨重逾22.9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後所 剩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逾97.788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後所剩即為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及獲贈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即為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並經交付而持有之。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中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6 租屋 處內,自前揭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 供施用一次之少量海洛因,無償轉讓給邱維新供其施用(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如上轉讓行徑 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亦在上址租屋處內,復自該批購入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 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循點菸 抽菸之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5 分鐘後, 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且燒烤使之氣 化俾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是日下午1 時許,在前址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毒品之殘 渣袋及MDMA,暨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加裝之包裝袋及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俟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狄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邱維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人邱維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 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 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 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 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 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宋狄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具體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別,然抽象上皆 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 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 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 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 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 成立單一持有此類毒品之舉。
(四)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購入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本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第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1 項所定「未達此量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 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 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 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 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 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 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 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 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 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 之一次評價,準此,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之「前階、危險」行為,應為嗣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後階、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 此與轉第一級毒品等如是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 予敘明。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 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 ①至③所示各罪刑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先於106 年8 月14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再④之
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 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 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 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行徑無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 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原各逾22.94 公克、97.7881 公克,非僅箋 箋之數,持有之量更已達各罪成罪門檻2.2 倍、4.8 倍之 多,是緣此大量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 性尤非可等閒視之,甚且,更已進而為轉讓之舉,造成毒 品之實際蔓流,禍害社會,雖轉讓之數量甚少,對象且僅 侷限一人,可認所滋生危害之幅圓較小,但轉讓之毒品為 成癮性及貽害性皆屬極高之海洛因,是立此角度視之,危 害頗大,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能善惜 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猶涉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 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 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綜上見其更為本案 各舉之總合非價性及可責程度都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 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或各該類毒品殘渣,並為被告所犯本件轉讓、施用、持有 各該類毒品罪之剩餘物或單純持有之毒品,更皆與因直接 盛裝遂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是連同此直接盛裝之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加裝之包裝袋3 個及編號4 至 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案持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另供或備供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俾控制施用量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皆經 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 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殘渣袋5 │①碎塊狀檢品7 包,合計淨重29.11 公│
│ │個(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16個) │ 克,驗餘淨重29.10 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4.64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
│ │ │ 22.11 公克。 │
│ │ │②粉末檢品4 包,合計淨重2.75公克,│
│ │ │ 驗餘淨重2.74公克,空包裝總重1.08│
│ │ │ 公克,純度30.30%,純質淨重0.83公│
│ │ │ 克。 │
│ │ │③海洛因殘渣袋5 個(殘存海洛因皆量│
│ │ │ 微無法稱重) │
│ │ ├─────────────────┤
│ │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8 包,拆│
│ │ │封實際數量17包,其中1 包未發現含法│
│ │ │定毒品成分。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1.84 公克,原純質淨│
│ │ │重共22.94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殘│①白色結晶5 袋,實稱毛重33.4590 公│
│ │渣袋2 個(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8 │ 克(含8 袋),淨重30.1660 公克,│
│ │個及其中3 包外再加裝之包裝袋3 │ 取樣0.0295公克,餘重30.1365 公克│
│ │個)。 │ ,純度99.9% ,純質淨重30.1358 公│
│ │ │ 克。 │
│ │ │②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74.204│
│ │ │ 0 公克(含1 袋),淨重67.72 公克│
│ │ │ ,取樣0.0256公克,餘重67.6944 公│
│ │ │ 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67.6523 │
│ │ │ 公克。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殘存甲基│
│ │ │ 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97.8309 公克,原純質│
│ │ │淨重共97.7881 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含直接盛裝│藍色圓形錠劑1 粒,實稱毛重0.5180公│
│ │之包裝袋1 個) │克(含1 袋),淨重0.3170公克,取樣│
│ │ │0.0350公克,餘重0.2820公克。 │
├─┼───────────────┼─────────────────┤
│4 │吸食器1 組 │ │
├─┼───────────────┼─────────────────┤
│5 │電子磅秤1 臺 │ │
├─┼───────────────┼─────────────────┤
│6 │分裝袋3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