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器各壹組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處 斷。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缺乏保護、 尊重自然資源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本件非法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數量與造成 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至扣案之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器各1 組及魚簍1 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就扣案物品請求 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漁業法第68條係規定「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 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 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與本案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 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的規定不符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民族一街新街溪河床上,利用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 器等電魚工具及魚簍,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鰻魚4 尾、鯽魚 1 尾、溪蝦15隻。嗣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文華 所有上開電魚工具1 組、魚簍1 個、水產動物鰻魚4 尾、鯽
魚1 尾、溪蝦15隻(上開水產動物因瀕臨死亡且保存不易, 經警野放)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電魚工具使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等情,核與證人李冠 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使用電氣方式 採捕水產動物。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電魚違法等語。惟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頒布,人民即 有知法守法義務,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不知法律,未敘明有何 正當理由而不知,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至扣案物品, 請依同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