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磁鐵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鄧朝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鄧朝中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
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磁鐵3 個 之價值祇新臺幣225 元若此箋箋之數,相對於告訴人家境 屬「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 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甚輕,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 獲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 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 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 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 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 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 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 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清潔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 參,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磁鐵3 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都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鄧朝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定刑 8 月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20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綠夢家企業社外,徒手 竊取該店家所有放置於玻璃櫥窗之磁鐵3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25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營該店之徐月女察 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朝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月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