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28號
TYDM,109,審簡,32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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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被告劉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 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 應敘明。
(二)核被告劉邦坤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準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有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徑,惟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 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並只侵及同一法益,稽此可徵其顯各係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都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既利 用竊得之SIM 卡連結網路登入GOOGLE商店,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並循此詐得各項交易之債務為告 訴人代繳以致消滅之若此財產利益,是見此各舉實具行 為之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3.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二罪,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 ,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 ,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 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 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 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 ,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 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 ,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 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 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二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 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 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 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竊,手段仍屬平和,且竊得之財 物唯只門號SIM 卡1 張,可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較屬輕



微,至使用告訴人之SIM 卡冒名進行網購遊戲點數之舉, 使告訴人增添新臺幣3,000 元之小額代收服務費用,詐得 之利益價額非鉅,是此徵其各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 悉非屬重,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 咎之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看護 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竊、詐得利益之應沒收與否,分述如下:(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又尚未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盜用SIM 卡進而網購遊戲點數而詐取共3,000 元之告訴人 代繳以致價金債務消滅之若此財產上利益,當屬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惟此「財產上利益」並 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另持以傳送偽造準私文書俾施詐之手機1 支,固可認係屬被 告所有,惟被告顯僅係一時偶持而以之為本件犯行,並非專 供圖謀不軌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不法之用,則為免 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1號
被 告 劉邦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8 年5 月12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0 號住處外,因得知其友人黃豐裕欲自其手機內取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需協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幫助黃豐裕之機會趁隙取得前開手機,再趁黃豐裕不備 之際,在上開住處內,自上開手機取出前開門號SIM 卡,並 將前開門號SIM 卡插入其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竊取黃豐 裕之前開門號SIM 卡得手。㈡又劉邦坤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竊得之上開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登錄手機APP 程式「GOOGLE PLAY 」商店 ,並冒用黃豐裕名義以該門號SIM 卡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之虛擬點數,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黃豐裕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點數而成交 ,致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併入黃豐裕之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 5 月份帳單,劉邦坤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虛擬點數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豐裕 及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08 年6 月間,黃豐裕收到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 5 月份帳單後,查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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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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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邦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豐裕於警│證人黃豐裕證稱於上開時、地,將內含│
│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門號SIM 卡之手機交予被告後,發│
│ │ │現該門號帳單無端包含如附表所示消費│
│ │ │等情。 │
├──┼───────────┼─────────────────┤
│3 │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5 月│證明證人黃豐裕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10│
│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 │8 年5 月份帳單,包含如附表所示消費│
│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均係於時、 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而被告為購買虛擬點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3,000 元,除已償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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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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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5│Z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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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6│Z0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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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9│Z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
│4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29│Z0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
│5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9│Z0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
│6 │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Z000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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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