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參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仁川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搭乘 不知情之許宗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謝從地所有之鷹架置 於上址空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鷹架3 根,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仁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洪嘉聯、許宗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⑥案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 後,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前有多案竊盜、施用毒品前科 ,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價 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鷹架3 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謝從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