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1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月 、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 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 、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嗣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就編號①之竊盜及贓 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與前開編號①至 ③所示罪刑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內有現金100 元之皮包1 個,除據告訴人郭若錡警 詢證述外,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至告訴 人雖另證述遭竊皮包內尚有些許零錢,惟其並未詳述零錢多 寡,被告復未供述該皮包內尚有零錢,是該皮包內究有無零 錢及多寡,均有疑慮,惟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 元。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裕傑前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3 月、3 年2 月、4 月、3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經駁回而告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 ⑶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8日10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張 世一)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郭若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若錡所有、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 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些許零錢),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若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若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若錡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前揭│
│ │時之證述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世一於警│告訴人李永清所有之上開財│
│ │詢時之證述 │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
│ │ │、上開提款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張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
│ │ │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現場、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及查獲照片共8 張、監│ │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