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致
鍾定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致、鍾定軒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致及鍾定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開致、鍾定軒於行 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 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2 人。
(二)核被告張開致、鍾定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開致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有期徒刑3 月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 5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 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及⑨、 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丙案)、1 年2 月(下稱丁案 )確定,丙、丁兩案與前揭殘刑及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 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鍾定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 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 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 ,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 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2 人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章銘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5 至136 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 得之曳引機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張開致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新屋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軒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9 月確定,於 103 年 5 月 25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張開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8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30 分前某時許,在黃章銘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旁空地,竊取其所有之曳引機 1 台 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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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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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開致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鍾定軒│
│ │之供述 │於前揭時間一同開車│
│ │ │至某一產業道路,嗣│
│ │ │後其對被告鍾定軒稱│
│ │ │先前往其朋友謝武龍│
│ │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華│
│ │ │興路 51 號,之後被│
│ │ │告鍾定軒即駕駛上開│
│ │ │曳引機至上址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 │被告鍾定軒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
│ │之供述 │訴人黃章銘所有之上│
│ │ │開曳引機開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黃章銘│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曳│
│ │於警詢之證述 │引機遭竊取之事實。│
│ │ │ │
├───┼─────────┼─────────┤
│四 │證人謝武龍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張開致於 │
│ │偵訊中之證述 │108 年 1 月 14 日 │
│ │ │向其表示被告張開致│
│ │ │之友人有一台曳引車│
│ │ │要修,向其借用空地│
│ │ │,嗣後被告張開致之│
│ │ │友人「阿堂」將上開│
│ │ │曳引車開至位於桃園│
│ │ │市新屋區華興路 51 │
│ │ │號之空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證明上開曳引機在桃│
│ │梅分局扣押筆錄、贓│園市新屋區華興路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1 │51 號之空地遭查獲 │
│ │份、扣案之曳引機 1│之事實。 │
│ │台、現場照片 24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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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上開曳引機內遺│
│ │察局 108 年 2 月 │留之手套之 DNA-STR│
│ │26 日刑生字第 │型別與被告鍾定軒相│
│ │0000000000 號鑑定 │符之事實。 │
│ │書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定軒曾受有前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認竊嫌將曳引 機之刮平器鋸下,涉犯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 ,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 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告訴人所有之曳引機, 於遭被告2 人竊取之後既已遭被告2 人據為己有,則被告2 人後續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 為之不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