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7號
TYDM,109,審簡,11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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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6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堅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陳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堅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5 次犯行,在時、空上均明顯可 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 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各次詐得之 金額高低有別,因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自屬輕 重互異,復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財損,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殊乏善後、弭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 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為「無業」,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如上5 次犯行共詐得之現金共21萬7 千5 百元,都屬「違 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 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是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陳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載之事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陳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陳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陳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實│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陳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陳堅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仍透過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一) 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林營鑫佯以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致林營鑫陷於錯誤,而委由其母黃美玉依指示於107 年1 月 9 日下午3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陳堅勲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 ;(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 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堅勲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惟迄未收受虛擬貨幣,林營鑫黃美玉及上開被害人等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玉申新霆、陳玉晟陳海鳴陳冠維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堅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美玉申新霆、陳玉晟陳海鳴陳冠維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憑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 被告所犯5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1萬7,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通訊軟體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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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新霆│107 年1 月│Messenger │107 年1 月│40,000 │
│ │ │12日下午1 │、 LINE │12日晚間11│元 │




│ │ │時39分許 │ │時23分許 │ │
├──┼───┼─────┼─────┼─────┼────┤
│2 │陳玉晟│107 年1 月│Messenger │107 年1 月│20,000 │
│ │ │12日晚間6 │ │12日晚間8 │元 │
│ │ │時15分許 │ │時53分許 │ │
├──┼───┼─────┼─────┼─────┼────┤
│3 │陳海鳴│107 年1 月│LINE │107 年1 月│20,000 │
│ │ │13日凌晨2 │ │13日凌晨2 │元 │
│ │ │時30分許 │ │時57分許 │ │
├──┼───┼─────┼─────┼─────┼────┤
│4 │陳冠維│107 年1 月│Messenger │107 年1 月│37,500 │
│ │ │13日凌晨1 │、 LINE │13日凌晨2 │元 │
│ │ │時2 分許 │ │時5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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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