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第174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第4890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14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①與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43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 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居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與桃德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翔」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9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2 時30分許 ,因另涉公共危險犯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 份、照片12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6 公克,驗餘毛重0.4549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時為警攔查,主 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發布通 緝,嗣於109 年4 月7 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 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6 公克,驗餘毛重0.45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 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