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3號
TYDM,109,審易,38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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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陳宥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浩瑋陳宥錫為兄弟,邱浩瑋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乃商請陳宥錫擔任貸款人,經陳宥錫應允,2 人 均明知其等就登記為邱浩瑋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段270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變更後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興豐路房地,原係邱簡 草所有、分別於民國71年11月2 日及72年5 月21日借名登記 在邱浩瑋名下)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惟為以陳宥錫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於99年11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浩瑋 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再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浩瑋陳宥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告發人邱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三)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956號 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 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書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八德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就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被告邱浩瑋個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2 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 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又以買賣為原 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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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