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78號
TYDM,109,審易,37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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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原名張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5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任職於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為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特六和公司】之外包廠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0時5 分、 同年月18日7 時44分,經由介華公司設置在福特六和公司之 工作區域進入福特六和公司廠房,以原置放在廠房內、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電纜線,再徒手將電纜線搬至 廠房外之堆高機上,以堆高機載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離現場 ,先後各竊得福特六和公司所有100 公斤之電纜線得手,並 將上開竊得合計200 公斤之電纜線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鵬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福特六和公司之損害,應予非難, 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而獲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因變賣本案所竊得電纜線之不法所得共計2 萬6,000 元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而被告變賣上揭電纜線所得金 錢,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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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