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49號
TYDM,109,審交簡,4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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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3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昱鈞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字第1963號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致被害人楊陳文葉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思源、楊淑芬均達成 調解之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昱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鈞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街(下僅 稱路名),由同慶路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路 3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有楊陳文葉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 陳文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疑胸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楊陳文葉之女楊淑芬、楊陳文葉之子楊思源告訴及本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思源於警詢時、告訴人楊淑芬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按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 時天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直行,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死者 楊陳文葉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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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