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 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 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許政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7 年4 月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179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 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