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5號
TYDM,109,審交易,3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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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艷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豔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盧豔飛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盧豔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豔飛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另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有 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郭呂愛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盧艷飛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艷飛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由中豐路往 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郭呂愛珠亦貿然自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橫越道路,與盧艷飛之重型機車在車 道上發生碰撞,致郭呂愛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顱 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18時48分許,宣告死 亡。
二、案經郭呂愛珠之子女郭思廷黃孔昭黃金龍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盧艷飛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呂愛珠發│
│ │之供述。 │生車禍之經過。 │
├──┼───────────┼───────────────┤
│2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紙。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4 │本署108 年度相字第143 │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 │
│ │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
│ │1 紙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
│ │鑑定會108 年5 月6 日桃│實。 │




│ │交鑑字第1080002317 │ │
│ │ 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市鑑 │ │
│ │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 │
│ │108 年 12 月6 日桃交運│ │
│ │字第1080059818 號函暨 │ │
│ │檢附之桃市覆 0000000 │ │
│ │號覆議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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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