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964號
TYDM,109,壢簡,96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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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才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毒品交出並坦承 用毒品犯行,隨後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以 釋明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 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嫌疑,是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 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 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 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 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54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才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9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 0.22公克) 、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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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