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570號
TYDM,109,壢簡,5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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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9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哲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酒後與他 人發生糾紛,而經警帶回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 出所)後,留置於前開派出所偵訊室內,以等待其酒醒後再 行製作筆錄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拆解該 偵訊室內之木桌,並持拆下之木塊砸破該偵訊室內之玻璃窗 ,致該木桌破裂分離、玻璃窗碎裂而均損壞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普仁派出所。案經普仁派出所所長劉威慶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哲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 卷第17至19頁、第81至83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以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按(偵卷第 53至5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 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5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點,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為毀損 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普仁派出所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偵訊室內之木桌、玻璃窗均係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 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上開偵 訊室內,徒手拆解其內木桌,並持拆下之木塊砸破偵訊室用 以隔離、監控人犯所裝設玻璃窗,致該木桌破裂分離、玻璃 窗碎裂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 玻璃板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所掌管與該職務之執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 紙,以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共13張等為其論斷依據。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固足認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毀損普仁派出所偵訊室內所擺



設之木桌與玻璃窗,而足以生損害於普仁派出所乙節,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毀損之木桌與玻璃窗,僅屬普仁派出所之靜 態設備,雖為警員一般辦公用物品,然並非警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前開木 桌與玻璃窗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被告前 開所為,自難遽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綜 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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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