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告訴人沈雲貞住處大門毀損照 片」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雅文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毀損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照顧貓之問 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毀損告訴人沈雲貞住處大門玻璃,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
被 告 黃雅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因細故與鄰居沈雲貞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 0 號隔壁(桃園市○○段000000地號)沈雲貞之住處前,以 不詳之工具毀壞該址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沈雲貞。
二、案經沈雲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黃雅文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雲貞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沈詩涵之證詞。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