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貳個、IPHONE手機壹支、OPPO牌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昭惟,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竊盜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 ,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同地竊取分屬告訴人孟慶瑋、被害人 蕭冠維所有之財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而觸犯2 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尚未與告訴人孟慶瑋、被害人蕭冠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2 個(告訴人孟慶瑋1 個、被害人蕭冠 維1 個)、IPHOMME 手機1 支、OPPO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 元(含告訴人孟慶瑋之100 元、被害人蕭冠 維之3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孟慶瑋之住處及機車鑰 匙各1 支、被害人蕭冠維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各1 張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孟慶瑋、被害人蕭冠 維,惟上開物品屬個人身份及資格證明者,倘告訴人申請註 銷,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屬生活用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 亦不高。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 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 、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復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8 號
被 告 王昭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1十二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 竹物流廠區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廠員工孟慶瑋、蕭 冠維分別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之手提包各1 個(孟慶瑋部分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IPHONE 6S PLUS手機、 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各1 支,價值共計2 萬 5,000 元;蕭冠維部分:內有現金300 元、OPPO R11 S手機 1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提款卡各1 張,價值共計6,200 元),得手後旋騎車 離去。嗣經孟慶瑋、蕭冠維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慶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慶瑋及被害人蕭冠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 共1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3 萬1,2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