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 年2 月 8 日」應予更正為「109 年2 月8 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黃坤 福,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 之皮夾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坑12之13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與張永昌係朋友,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許 ,利用至張永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03 室先 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宿舍借宿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 許,趁張永昌不注意及其室友黃坤福熟睡之際,徒手竊得黃 坤福置放在床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皮夾1 個(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坤福發現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冠雯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偷拿黃坤福的皮夾,伊於109 年2 月8 日8 時 6 分與張永昌一同離開宿舍,同日上午8 時29分,監視器畫
面是伊,但伊不確定手上拿的是皮夾,那是伊黑色的口罩, 伊將口罩從其包包拿出來放至守衛室窗台云云,復再改口辯 稱:伊不確定伊當時手上拿的是什麼,伊不清楚當下伊拿出 的是什麼物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永昌於警詢、證人即先豐 公司清潔人員林舒斐及證人即先豐公司警衛王蘭旺於警詢證 述明確,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於109 年2 月8 日有 撥打2 通電話至公司警衛室,第1 通是10時17分,伊詢問警 衛是否有撿到皮夾,第2 通是上午11時3 分,伊詢問警衛該 皮夾主人姓名等語,是倘被告無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何必於 當日上午2 次致電宿舍守衛室,並詢問確認是否有在警衛室 窗口拾獲告訴人之皮夾?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皮 夾,於拿取其內現金後,且免東窗事發,並將之丟置在該宿 舍警衛室窗台,是其所辯未竊取告訴人皮夾乙節自無可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皮夾照片、被告手機通聯 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告訴人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上開現金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