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028號
TYDM,109,壢簡,1028,2020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連線至「Facebook」網站,再以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葉童 恩」之名義登入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 於前開網站個人頁面下方之留言區,對告訴人阮筱雁先後以 「沒臉沒皮的爛女人」、「幹妳娘,臭表子」等語辱罵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故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葉美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葉童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阮筱雁個人臉書留言版,留言「沒臉沒皮的爛女人」「幹妳 娘,臭表子」等語辱罵阮筱雁,使阮筱雁深感難堪,足以侵 害阮筱雁之名譽。
二、案經阮筱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筱雁證述屬實,且有臉書留言擷取圖片 數幀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