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4號
TYDM,109,壢原簡,1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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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所載之 「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 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 予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機車內之物品,復因未尋獲適當財 物而未得逞,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石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旁莊敬廣場停車場,見張緁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未緊閉, 即徒手開啟該車車廂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經劉邦茂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石川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好奇,才用手掀開車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緁洢、證人劉邦茂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翻拍畫面2張 及指認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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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