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280號
TPDM,88,易,3280,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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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七十四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於七十七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仍不知悔改 ,在泰國從事販賣中華民國護照予安排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加拿大、澳洲及日本等 地之人蛇集團,以牟取非法利益;甲○○為非法販賣護照所需,自八十六年七月 間起,即基於概括犯意,透過在台友人蒐購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丙○○、 陳文榮、林憲吾林俊境吳作政、劉政宏蔡礦期王崇鎮等人(除丙○○外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得知甲○○在蒐購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買入他人遭竊之中 華民國護照(護照未辦簽證、每本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收購,已辦好加拿 大、澳洲或日本等地簽證、每本以二至三萬元不等價格收購);再轉賣予甲○○ (護照未辦簽證、每本約以六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轉賣,已辦好加拿大、澳洲或 日本等地簽證、每本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價格轉賣);迄八十八年三 月初,甲○○總計買入約一百五十本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計丙○○約六十 本、陳文榮約十幾本、林憲吾約十本、林俊境約十幾本、吳作政約五本、劉政宏 約六本、蔡礦期約五十本、王崇鎮約十五至二十本);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查獲陳文榮非法持有邱政維吳智明二人被竊之護照;經偵訊後,得知幕後有 非法買賣中華民國護照集團,始循線查獲丙○○甲○○等人;甲○○並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配合警方自泰國住處取回其之前蒐購他人遭竊尚未變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計陳忠聰等二十四本)。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丙○○等人蒐購他人護照(護照未 辦簽證、每本約以六千至一萬元蒐購,已辦好加拿大、澳洲或日本等地簽證、每



本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蒐購);惟辯稱僅蒐購約五十本至七十本間云云; 訊據被告丙○○坦承買入他人護照,轉賣予甲○○,辯稱:僅買入約十多本,且 伊均向護照本人購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從泰國取回之二十四本護照,均為他人遭竊之護照,且其中蕭珮 君及蕭珮儀遭竊之二本護照係被告丙○○轉賣,亦據甲○○於警訊時供述甚詳(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第一百二十一頁);第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在中正機場遭竊之洪孟昌張美霞陳萬彬吳慧貞蔡玉修莊鈴銀廖大維 、游進賢等人護照亦被甲○○蒐購(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第三十二、 三十三頁鄭建發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甲○○配合警方自泰國住處取回其之前 蒐購他人遭竊尚未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計陳忠聰等二十四本)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渠等二人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因被告甲○○丙○○二人均係有償蒐購,非無償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亦認定係有償蒐購),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併 予指明;被告甲○○丙○○二人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取暴利,從事非法護照買賣,導致國內護照竊案 件頻傳,暨渠等二人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 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蒐購護照後,即交由綽號「 老翁」者,在泰國共同從事護照變造之工作,因認被告甲○○丙○○二人除涉 有故買贓物罪外,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護照之罪嫌;按在國外犯變 造護照罪,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解釋不予訴追,即本國法院無審判權,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乙○○部分:
一、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共同基於故買他人遭竊之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由乙○○在台負責匯款、購買機票。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情事;經查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乙○○甲○○係一、二十年朋 友,乙○○在台曾替甲○○購買機票及匯款暨從乙○○書信及警訊筆錄得知, 乙○○知悉甲○○幫人「剃頭」(係變造護照之俗稱)為主要依據;本院查縱 乙○○知悉甲○○在泰國從事變造護照之工作,亦無從推定乙○○有共同參與 甲○○丙○○故買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行;第查乙○○甲○○二 人既係朋友,乙○○受託在台代為購買機票及匯款,除非能證明乙○○受託代 為購買機票及匯款,係為甲○○故買他人遭竊護照之用,否則衡之常情,亦不 能推定乙○○有參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乙○○ 受託代為購買機票及匯款,係為甲○○故買他人遭竊護照之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乙○ ○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 知,以昭公允。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蒐購護照後,即交由綽號「 老翁」者,在泰國共同從事護照變造之工作,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變造護照之罪嫌;按在國外犯變造護照罪,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解釋不予 訴追,即本國法院無審判權,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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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