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632號
TYDM,109,壢交簡,63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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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逢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 行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8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 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 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 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復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 且發生自摔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黃逢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89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苗交簡字第 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 109 年 1 月 15 日 19 時許,在桃園市永安漁港附近食 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 - LC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5 分許,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南路與環南路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 時 25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逢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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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