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32號
TYDM,109,壢交簡,332,2020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108 年11月16日上午1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 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 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54 號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54號
被 告 張正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 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4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自 撞路邊由李孟儒停放停車格且無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測 得張正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件、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