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240號
TPDM,88,易,3240,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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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寶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福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為寶福公司工程部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間,因寶福公司與台北市○○○路○段一九八巷三十三號台北市成功 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及西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簽訂有線電視系統保養合約,由寶 福公司負責架設電視線路及確保使用戶收視品質,詎寶福公司工程部施工前竟未 徵得住戶同意,而私自將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連接該國宅中央區第八棟十九樓管 道間(即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三O弄一至七號十九樓)、第三十一棟電 梯機房(即台北市○○○路○段一巷三十二至三十八號十九樓)及西區第十六棟 電錶間(即台北市○○○路○段一九三巷十一至十七號十九樓)、第十二棟電錶 間(即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四號至三十號十九樓)等四處公共電源 ,而竊取該國宅之電力,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訊 之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與林瑞宗林本元許文輝蔡辰威鍾芳程辜弘毅等人 自寶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之股東劉天來、王雪娥、王正雄、劉 秀梅、王進銅王添財王孟宗等人處受讓股權,過戶手續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辦理完畢,而寶福公司係於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與成功國宅中央區管 理委員會、成功新村西區自治會簽約,有關簽約內容及施工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詞 。被告許宏銘辯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至寶福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 對於之前施工細節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寶福公司之原有股東為劉天來等七人, 並無被告乙○○,而被告乙○○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受讓股份,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完畢,有寶福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 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 餘分配表、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又寶福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 月、九月與成功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成功新村西區自治會簽約,有雙方簽訂 之有線電視系統保養合約書附卷足參。至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始至寶福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一節,有被告甲○○之勞工寶線險卡在卷足憑。



故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對於寶福公司在成功國宅、成功新村如何施工之細節並不 知情,且本案之強波器等物品既非被告二人所裝設,則難論被告二人有竊電行為 ,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竊電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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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