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而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於 執行完畢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 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7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 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彭榮水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4 年6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09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 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某小吃店飲用枸杞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